(2017)闽018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峰与许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许金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547号原告:杨峰,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云(系杨峰之母),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许金寿,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峰与被告许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金寿支付杨峰欠款人民币37366元(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款3366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事实与理由:许金寿于2016年10月21日向杨峰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利息0.018元即月利率1.8%。至2017年4月5日止,许金寿累计欠杨峰款项37366元。经杨峰多次催讨,许金寿仍拒绝还款,至今许金寿分文未偿还上述款项。许金寿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杨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杨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杨峰所诉许金寿欠款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许金寿向杨峰借款34000元,有许金寿向杨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杨峰催讨,许金寿应及时予以偿还。杨峰诉请许金寿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款33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许金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峰款项37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许金寿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黄洁伟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