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波与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247号原告:赵波,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长平东街474号。主要负责人:李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波与被告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王俊、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6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838元、误工费15201.9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03893.07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原告85381.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8许,原告赵波驾驶豪爵HJIIO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礼夺线平川村西路段由道路时东侧的叉路驶上礼夺公路时,与在礼夺公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俊驾驶的晋EJ3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波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1天,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遵医嘱:继续换药2天一次,观察伤口情况,防止伤口坏死、感染,直至伤口愈合;术后2周拆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每个月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1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原告赵波住入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做取材手术,住院8天,伤情稳定后出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赵波的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赵波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晋EJ3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高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俊负本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赵波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高平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告赵波遭受的损失103893.07元,首先由被告国寿财险高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波77447.9元,剩余损失26445.17元由被告王俊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波7933.551元。为此,原告赵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公请求。被告王俊当庭辩称,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救治经过、治疗经过属实。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也属实。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其诉讼请求部分,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摩托车损失需提交证据证明。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涉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未向原告给付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事实主张,原告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支;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支;3.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页;4.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5.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复印件;6.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7.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页;8.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复印件;9.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10.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复印件1页;11.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1页;12.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收据1支(金额为350元);14.赵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15.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支;16.陵川县礼义镇平川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8.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原告赵波驾驶无牌豪爵HJIIO二轮摩托车(另案原告韩世安乘坐该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礼夺线平川村西路段,由道路东侧的叉路驶上礼夺公路时,与在礼夺公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俊驾驶的晋EJ3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波和乘坐人韩世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波被送往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被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行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2016年1月8日,原告赵波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2天一次,观察伤口情况,防止伤口坏死、感染,直至伤口愈合;术后2周拆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每个月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原告赵波入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行右胫腓骨骨折骨性愈合取材术,2017年3月24日,原告赵波入陵川县礼义镇中心卫生院行取材手术,2017年3月31日,原告赵波出院。2016年1月11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世安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1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波向该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车辆晋EJ3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被告王俊,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波系本案肇事车辆无牌豪爵HJIIO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韩世安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赵波和二被告,主张其赔偿韩世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8.09元、误工费114.9元、护理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共计1593.99元。本院作出(2017)晋0524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协议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赔偿韩世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5元整;赵波赔偿韩世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8元整;王俊赔偿韩世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元整。上述民事调解书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波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衡量被告王俊和原告赵波过错责任大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赵波与被告王俊以7:3比例确定承担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赵波、另案原告韩世安造成的损失先有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本案原告赵波与另案原告韩世安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7:3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赵波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15.17元(住院医药费32833.87元+门诊医药费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1922.54元(36933元÷365天×19天×1人);4.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5.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受害人赵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8.摩托车损失费600元;9.误工费15201.9元(41729÷365天×133天)。原告赵波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177.61元。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按本案原告赵波与另案原告韩世安的损失比例【(33615.17元+950元+380元)∶(1308.09元+50元+20元)】赔偿原告赵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33615.17元+950元+380元)/【(33615.17元+950元+380元)+(1308.09元+50元+20元)】=9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波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款55632.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波摩托车损失费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赔偿原告赵波各项损失共计65852.44元。原告赵波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25325.17元由被告王俊赔偿30%计7597.55元,由原告赵波自负70%计1772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52.44元;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7.55元;三、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俊负担300元,原告赵波负担6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俊负担150元,原告赵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忠人民陪审员 程亚静人民陪审员 胡龙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