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吉根、张杏开等与韩云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吉根,张杏开,郭某1,郭某2,郭某3,庞某,韩云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吉根,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杏开,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1,男,200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2,男,201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3,男,201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郭某1、郭某2、郭某3的法定代理人庞某,系三人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云兰,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程淋、温晓军,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平建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吉根、张杏开、庞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下称郭吉根等六人)因与被申请人韩云兰,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吉根等六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采用的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郭郑光有无过错不影响被申请人韩云兰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韩云兰的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郭郑光存在重大过错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按照60%的比例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16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郭郑光与韩云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判决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韩云兰应当对郭郑光人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而非承担60%的损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只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并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审判决擅自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援引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一家人因村里无法耕种土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而且郭郑光受韩云兰雇佣人事其指示的工作也是城镇,受韩云兰雇佣之前郭郑光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郭郑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姚村镇杏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再审申请人购买安置住宅楼的证据,二审中提供了姚村派出所出具的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整体搬迁的证明,从2006年在村集体统一安置下搬迁至姚村镇政府小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不足以抚养三个年幼的被抚养人,更何况还有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老人需要扶养。原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4、存尸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数额畸低,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韩云兰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319282元(已核减被申请人韩云兰垫付的15万元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的2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韩云兰承担。被申请人韩云兰提交意见称,1、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2、郭郑光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这些过错属于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郭郑光的死亡,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正确;3、按照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农村户口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批复和案例,赔偿权利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再审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死者及其被扶养人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没有在城镇取得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存尸费及其他所谓的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韩云兰应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城县公安局卷宗的情况来看,郭郑光为专业司机,其在下车时未将汽车处于稳定停车状态,汽车意外启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郑光存在重大过错并不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郭吉根一家于2008年搬入姚村镇政府小区,但其仍在晋源区姚村镇杏坪村有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也是在该村享受低保,并非城镇低保;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郭郑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郭郑光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郭郑光在城镇有主要收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郭吉根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吉根、张杏开、庞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卞俊梅审判员 宋政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智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