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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潘均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潘均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均和,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均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均和2016年1月拖欠的工资7492元;二、原告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均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92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派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派丽公司无须支付潘均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9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潘均和承担。事实与理由:潘均和与派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法院一审审结,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派丽公司需支付潘均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实际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潘均和入职派丽公司工作时,双方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约定了工种、工资、试用期等主要事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派丽公司与潘均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按上述《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约定履行,潘均和也从未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达成了合意。而《应聘人员登记表》个别要素的缺少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应聘人员登记表》未能证明是双方合意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潘均和答辩称:潘均和认为派丽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方称的应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资等条款都没有。一审认定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项目,本院径行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派丽公司应否支付潘均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就此论述如下。派丽公司主张“应聘登记表”约定了工种、工资、试用期等主要事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也是按此登记表的约定履行无异议。经查,首先,潘均和在“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相关内容时,登记表中的“聘用审批”栏尚为空白,即后面的“聘用审批”栏填写的试用期工资、岗位、月薪是用人单位后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聘用审批”栏有关潘均和的岗位、月薪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应聘登记表”不管是其内容、还是形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条件,既缺少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又不具备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派丽公司主张“应聘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派丽公司应向潘均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92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派丽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派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玮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