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与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谢正阳。复议申请人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17)云25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红河中院作出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偿还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1679185.61元。由于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向红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红河中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对此,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红河中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云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红河中院查明,2013年3月7日金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金平县勐拉乡顶岗村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在办理查封过程中,因金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寻找到地籍档案,故未签收(2013)金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24日红河中院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12日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新购买绉片机8台、锤磨机1台、打包机1台、输送机11台、抽胶泵1套、干燥柜20车位。2014年12月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5年1月15日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向红河中院申请财产续封。2015年3月21日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函告红河中院其受理被执行人为谢正阳的14件执行案件欲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债权人金平县农村发展合作促进会、张小平向红河中院申请参与执行案款的分配。2015年7月15日河南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2014年3月12日购买的机器设备抵押给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向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3)金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位于金平县勐拉乡顶岗村的土地进行查封。红河中院另查明,2015年8月7日红河中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执行人位于金平县勐拉乡顶岗村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未对评估提出异议。2016年1月13日红河中院委托云南九鼎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拍卖,上述财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红河中院欲将其以物抵债给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2016年7月17日红河中院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河南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825执6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红河中院认为,该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是在三次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流拍后,应申请人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的请求,就该拍卖标的物欲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的内容是否执行尚需红河中院另行裁定确定。(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案件在卷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优先债权,在涉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和谢正阳的案件中尚有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予分配,在无优先债权的情况下,对多个普通债权分配应当按照所占执行标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本案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执行的条件不成就。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向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3)金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红河中院对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未续行查封,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属于自然状态,温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查封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由温县人民法院处置的异议请求与在卷证据和事实不符且不属于(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以物抵债告知的内容,应不支持其请求。据此,裁定撤销(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复议申请人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红河中院对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的查封违法,应当无效,请求撤销红河中院(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中对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以物抵债的处置行为,以上财产应当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处置。主要理由如下:1、(2017)云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仅裁定撤销(2013)红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未予明确,属于漏裁,严重错误。2、(2017)云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未向金平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同时红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土地不能再使用审判阶段的保全裁定。3、红河中院执行程序错误。不同的两个法院在执行期间查封先后顺序出现争执时,应当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评判,不应当由其中任何一个法院独自作出裁定。4、金平县法院在保全阶段以及红河中院在执行阶段对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查封时,没有造具查封财产清单,属违法查封,应当无效。本院对红河中院查明的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向红河中院出具《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法院查封土地的情况说明》,说明了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对金平县人民法院保全时未签收法律文书的原因,以及确认红河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案涉土地的查封手续。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云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异议案件发回红河中院重新审查。另,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河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时,提出2014年3月12日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不属于查封财产,请求将2014年购买的设备予以保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复议申请人关于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应由河南温县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2、复议申请人关于红河中院拍卖时,应当将2014年购买的设备予以保留的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应由河南温县人民法院处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红河中院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3月8日金平县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因金平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协助,金平县法院采取了加贴封条的方式进行查封。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采取向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协助执行通知和加贴封条的方式进行查封。上述两个查封行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的查封目前仍在查封期限内,红河中院也未裁定解除查封,因此该查封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除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外)采取处分措施的前提,因此,红河中院有权处置案涉的查封财产,复议申请人关于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谢正阳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应由河南温县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红河中院在拍卖时,应否保留2014年购买的机器设备问题。查封是有期限的,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案中,2013年3月8日金平县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因2015年3月份红河中院未采取续封措施,二年的查封期限届满后,查封的效力消灭,此时查封标的物处于无查封状态,同时2013年3月份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2014年购买的机器设备。2015年7月23日红河中院的查封行为属于新的查封,该查封行为所查封的标的物中包含有2014年购买的机器设备。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红河中院拍卖时,应当将2014年购买的机器设备予以保留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红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存在一些瑕疵,如查封财产未依法制作查封财产清单,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时,延用诉前保全裁定书等,但并不足以否定红河中院的查封行为。综上,复议申请人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焦作市太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