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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4汪金光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光,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4号案外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以北、浦庄大道以西。诉讼代表人:刘伦善,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申请执行人:汪金光。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园南园临创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郑传飞。本院在执行汪金光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集团公司)对本院(2016)苏0506执3077号拍卖被执行人赛特尔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赛特尔集团公司异议称,法院(2016)苏0506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赛特尔集团公司名下多功能机器人、焊接机、行车等资产。上述资产不属于赛特尔机械公司,法院的冻结、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停止对该资产的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汪金光未作答辩。被执行人赛特尔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委)在仲裁汪金光等8名劳动者与赛特尔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汪金光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接受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财产保全建议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506财保1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赛特尔机械公司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的财产并于同月30日查封了赛特尔机械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查封清单载明:变压器315KVA一台、10吨行车六台、20吨行车一台、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FD-B4L四台(套)、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FD-B4四台(套)。2016年9月26日,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72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赛特尔机械公司应支付汪金光等8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36569.11元(其中应支付汪金光工资60135.35元、经济补偿金37584.6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赛特尔机械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委托中达正晟(苏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保全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经对查封现场进行实物勘查、核对,确定被查封机器设备实物为:杭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压器SII-M-315/10一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生产的5吨行车四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生产的10吨行车一台、无生产厂家的10吨行车一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0吨行车一台、DAIHENCorporation生产的OTC焊接机器人FD-B4L四台、DAIHENCorporation生产的OTC焊接机器人FD-B4四台。2017年1月13日,评估公司出具中达正晟评报字[2017]第1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5800元。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6执307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赛特尔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嗣后案外人赛特尔集团公司管理人以赛特尔集团公司上述资产已办理融资租赁,因未全额支付租金,法院已判决上述机器设备或归融资公司或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对本院仲裁保全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审查中,案外人赛特尔集团公司管理人又以安装在赛特尔集团公司厂房内的7台起重机(行车)及变压器不属于赛特尔集团公司资产为由,撤回了对该部分机器设备的异议。就DAIHENCorporation生产的OTC焊接机器人FD-B4L四台、DAIHENCorporation生产的OTC焊接机器人FD-B4四台所在权的归属,案外人赛特尔集团公司管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单位为上海润汉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张。载明:购货单位为人赛特尔集团公司,购买货物名称为:多功能机器人FDB4L+焊接机4台、多功能机器人FD-B4+焊接机4台;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载明:上海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融资公司)与赛特尔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由力合融资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欧井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井设备公司)购买全自动机器人焊接生产线2条,并租给赛特尔集团公司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封的机器设备清单及评估公司实地勘查、核对,以及异议人提供的20张增值税发票,本案争议之DAIHENCorporation生产的OTC焊接机器人FD-B4L四台、FD-B4四台机器设备,系赛特尔集团公司向上海润汉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赛特尔集团公司。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全自动机器人焊接生产线2条”,未涉及该机器人焊接生产线的型号及生产厂家,且供应商为欧井设备公司,故力合融资公司租赁给赛特尔集团公司的2条全自动机器人焊接生产线,与本案所涉OTC焊接机械人FD-B4L四台、FD-B4四台无关。赛特尔集团公司提出的FD-B4L四台、FD-B4四台焊接自动化机械人资产不属于赛特尔机械公司所有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执3077号执行裁定OTC焊接机机器人FD-B4L四台、FD-B4四台不予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