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燕珊与深圳市和信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珊,深圳市和信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和盈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深圳和信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和信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郭翔辉,区玉刚,陶峰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8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珊,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信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郭翔辉。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盈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南山区。执行合伙人:深圳和信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和信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峰。原审被告:深圳和信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郭翔辉。原审被告:郭翔辉,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原审被告:区玉刚,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陶峰,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徐燕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信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利资产公司)和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盈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和盈贰号合伙企业)、深圳和信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创富公司)、深圳和信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利金融公司)、郭翔辉、区玉刚、陶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燕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起诉直接对应的主债务人是和盈贰号合伙企业,而被列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是被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1、上诉人起诉和盈贰号合伙企业是因为与其产生了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系担保合同关系。以上是诉讼主体的问题,不是管辖权的问题。二、合伙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1、和盈贰号合伙企业是在2014年8月8日设立的独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是和盈贰号合伙企业的两个合伙人的其中之一。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同时提交包含以下四部分内容拼接而成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并未传唤上诉人对该材料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当面核查质证,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情况之下单方面采纳该材料,被上诉人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并混淆视听,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个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进行重新审查。3、从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部分(共计9页,无任何人的签名盖章)内容上看,有签名盖章,该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只能约束签字、盖章的合伙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盈贰号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之外的协议或条款是不受该合伙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原审被告“和盈贰号合伙企业返还200万投资款系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合伙纠纷或“合伙协议”纠纷。理由很明确,原审被告和盈贰号合伙企业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产生纠纷时由深圳仲裁院管辖解决”,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解决投资纠纷时约定仲裁管辖”的证据。四、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纠纷受深圳仲裁院管辖是错误的。1、假设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受仲裁管辖,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理财款纠纷,继续按照假设根据《合伙协议书》中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的投资款是转款至原审被告和盈贰号合伙企业账号内的,而从未转款至该和盈贰号合伙企业背后控制并持有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的各自公司法人账号内。其次,上诉人假设申请仲裁,按照被上诉人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就必须在仲裁申请中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两合伙人为被申请人,因为这两个所谓《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盖章的合伙人。再次,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如果假设主张仲裁让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财产于法无据,理由是上诉人从未转款给这两个主体。最后得出,作为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主张理由是“合伙关系”与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和盈贰号合伙企业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完全矛盾的。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是基金产品,即上诉人投资产品《和信利互联网高新科技创投基金》认购确认书与本案被告出具的《关于和信利互联网高新技术创投基金后续投资计划和退出方案》,这两份证据中均说的是基金理财产品,这说明就是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只是未能查询到和盈贰号合伙企业发行私募基金的资格,基金产品备案信息也未能在基金协会查询到。当然,如果,法院认为如果经过调查原审被告的账目资金往来,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20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期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和信利互联网高新科技创投基金认购书》(以下简称基金认购书),该认购书系被告和信利资产公司、被告和信创富公司出具,无原告签名,内容为:被告和信利资产公司、被告和信创富公司告知原告,其投资的和信利互联网高新科技创投基金的相关情况为: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4月13日、投资期限3+2年,上述情况是根据合伙协议书、公司承诺以及出资情况核算的结果,如有疑义,请及时与被告公司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和信利资产公司、被告和信创富公司签订《深圳市和盈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原告在《深圳市和盈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认购书》上签名,认购合伙出资份额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和盈贰号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转账用途为徐燕珊投资款。合伙协议书中第12.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申请时该会施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信利资产公司、和信创富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争议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只提交基金认购书,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全部法律关系。基金认购书提及的合伙协议书即系本案涉案的合伙协议书,基金认购书与合伙协议书密切相关,且原告起诉了合伙协议书签订人和信利资产公司及和信创富公司,故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与合伙协议书相关的争议。根据合伙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原告与和信利资产公司及和信创富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燕珊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8.78元,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燕珊主张其委托和信利资产公司、和信利创富公司理财,其理财的具体方式为投资和盈贰号合伙企业,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徐燕珊与和信利资产公司、和信利创富公司均在《合伙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徐燕珊也如约将投资款200万元汇入和盈贰号合伙企业账户上。可见,有关徐燕珊和和信利资产公司、和信利创富公司、和盈贰号合伙企业间因该笔200万元理财或投资款的纠纷,应受《合伙协议书》的约束。《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需提交深圳仲裁委仲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无论《合伙协议书》效力如何,仲裁条款均有效,故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徐燕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徐燕珊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并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燕珊又称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但即便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确实是徐燕珊将其主张委托理财的200万元投入到和盈贰号合伙企业中,且该投资行为系依照其与和信利资产公司、和信利创富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入伙和盈贰号合伙企业可视为委托理财的具体方式,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徐燕珊主张罔顾《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审查本案,属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