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道力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衡阳道力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道力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迎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文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通,男。上诉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衡邵高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道力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道力沥青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伟杰、宋庆平,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攀,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邵高速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该公司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道力沥青公司向北京道桥公司提供沥青材料,所欠货款应由北京道桥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北京道桥公司委托上诉人付款,是委托关系,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或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主观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道力沥青公司答辩称:北京道桥公司委托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接受了委托支付了80万元,就应对剩余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北京道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力沥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北京道桥公司、衡邵高速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2640899.02元;2、北京道桥公司、衡邵高速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道桥公司、衡邵高速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北京道桥公司(甲方)与道力沥青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混合料白马珑AC-20C1800吨、单价455元/吨,沥青混合料白马珑改性AC-1311330吨、单价635元/吨,沥青混合料高富AC-20C1800吨、单价445元/吨,沥青混合料高富改性AC-1311330吨、单价625元/吨,乳化沥青粘层油86吨、单价9333元/吨;以上单价为含税价,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乙方给甲方每供1000吨,办理结算一次并付款。道力沥青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签字确认材料实际购买数量并进行结算,其中沥青混合料8192090.55元,乳化沥青粘层油248108.472元,两项共计8440199.02元。北京道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共计支付货款3799300元。2015年7月8日,北京道桥公司向衡邵高速公司发出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衡邵高速公司分两次向道力沥青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640899.02元,本次支付3500000元,待道力沥青公司将发票准备齐全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1140899.02元,上述款项由衡邵高速公司在北京道桥公司合同段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5年10月10日,北京道桥公司向道力沥青公司支付1200000元货款。2016年3月8日,衡邵高速公司向道力沥青公司支付800000元货款。尔后,道力沥青公司多次要求衡邵高速公司、北京道桥公司支付货款,衡邵高速公司、北京道桥公司均拒绝支付。北京道桥公司尚欠道力沥青公司货款2640899.02元。另查明,2014年,北京道桥公司与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邵高速公路部分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北京道桥公司承包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全路段(K0+100~K119+800)缺陷病害维修工程。2016年3月15日,双方就维修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北京道桥公司已上报工程计量总金额14847425元,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9000000元。为方便申报工程税金,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平移给衡邵高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北京道桥公司尚欠道力沥青公司货款2640899.02元这一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付款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北京道桥公司及衡邵高速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合乎法定要求,而本案《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并无债务转移的任何约定,道力沥青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能表明北京道桥公司委托衡邵高速公司向道力沥青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这一事实,故该《委托付款通知书》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北京道桥公司的付款义务。道力沥青公司已根据《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北京道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该院酌定北京道桥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衡邵高速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道力沥青公司支付800000元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接受北京道桥公司的付款委托,并事实上对北京道桥公司的委托付款要约中的付款次数作了变更。由于该承诺并未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衡邵高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道力沥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道力沥青公司有权受领衡邵高速公司在委托金额范围内的给付。鉴于债务人北京道桥公司所购材料完全用于衡邵高速公司所有的道路病害维修工程,北京道桥公司提供证据亦证实与衡邵高速公司保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衡邵高速公司已按照付款通知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表明了衡邵高速公司自愿加入到道力沥青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且衡邵高速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有利害关系。故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减少当事人诉累的价值取向出发,该院认为衡邵高速公司的偿还行为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衡邵高速公司应对北京道桥公司所欠道力沥青公司货款2640899.02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衡阳道力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899.02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衡邵高速公司对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道力沥青公司货款2640899.0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7元,减半收取13963.5元,财产保全费13824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93.75元,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3893.7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较为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材料款2640899.02元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及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所谓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无须原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债务加入是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向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衡邵高速公司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640899.02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诉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或是否完全履行委托事项,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债权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应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和北京道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债权人即道力沥青公司作出了对原债务人北京道桥公司所委托的事项是否接受该委托事项,并接受多少金额委托付款的承诺。虽然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事后向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款项,仅能证明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付款80万元的委托,并不证明上诉人接受代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向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付款4640899.02元或2640899.02元的委托。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加入到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中,三方未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是关联企业,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道力沥青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偿还材料款2640899.02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支持,但其要求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道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264089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3.5元,财产保全费13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7元,共计55714.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胡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