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珊珊、陈之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珊珊,陈之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珊珊,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之永,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李珊珊因与被上诉人陈之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陈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珊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之永没有交付旅行社营业执照和航空售票营业执照副本;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底解除合同和六部POS机仍在涉案房屋中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之永答辩称:2016年7月1日其支付给李建保证金5000元,约定将其变更登记为联邦旅行社西昌路营业部负责人,但一直没有变更,且擅自转租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李珊珊应予赔偿。李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之永支付三个月房租5500元,管理费4500元,责任险3600元,违约金8000元,POS机六部2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李珊珊委托李建与陈之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李珊珊,乙方陈之永;甲方把联邦旅行社西昌路营业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提供办公设备(设备清单附后),订票系统以及有效的经营资质供乙方使用,乙方承担一切办公费用(耗材房租水电通信等费用),并承诺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经营;合作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费用包含房租为11000元(2016年7月-2016年12月),管理费9000元,合计2万元,旅行社责任险和客人意外险按实际经营结算;从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房租按实际费用和房东直接结算,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旅行社责任险和意外险按实际经营结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时付定金5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2016年下半年房租和管理费15000元,责任险和意外险按实际经营结算,以后每年管理费和责任险在每年12月1日之前交付”。2016年7月6日,陈之永交给李建5000元定金。此后,陈之永经营该旅行社至2016年8月底。因陈之永未及时交房租,房东将该房出租。李珊珊于2016年8月29日向陈之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陈之永收到该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珊珊与陈之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之永实际经营旅行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底的两个月时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费用包含房租为11000元(2016年7月-2016年12月),管理费9000元,合计2万元”,陈之永应支付房屋租金为3666元(11000/6×2),管理费为3000元(9000/6×2)。陈之永已经给付李珊珊定金5000元,该定金用于抵付租金及管理费后,陈之永还应支付李珊珊1666元。关于李珊珊要求陈之永支付旅行社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按实际经营结算,双方均未提交实际经营的证据,故对李珊珊该节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作协议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李珊珊要求陈之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部POS机仍在原房屋中,李珊珊表示同意接收,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之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珊珊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666元;二、驳回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陈之永负担。二审期间陈之永提供两份营业执照,欲证明李珊珊没有将其变更登记为联邦旅行社西昌路营业部负责人。李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陈之永没有交还该两份营业执照。庭审期间,陈之永当庭返还李珊珊两份营业执照和一份税务登记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李珊珊当庭同意接收了该两份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陈之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珊珊曾同意变更涉案营业部负责人,故对陈之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李珊珊与陈之永签订合作协议后,陈之永没有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2016年下半年的房租和管理费合计15000元。李珊珊于2016年8月29日向陈之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陈之永,由于你拒不履行合作协议,现通知你在9月3日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解除合作协议。陈之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给李珊珊2016年下半年房租和管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李珊珊与陈之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李珊珊按照设备清单的约定,将办公室的设备及订票系统和经营资质证照交付给陈之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之永称李珊珊没有履行变更其为联邦旅行社西昌路营业部负责人的义务,但陈之永对此未提供其与李珊珊曾为此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陈之永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已查明,涉案《合作协议》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协议签订生效时付定金5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2016年下半年房租和管理费15000元”。陈之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相应的房租和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且由于陈之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珊珊于2016年9月3日解除了涉案《合作协议》。故陈之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陈之永无权要求李珊珊返还涉案定金,其支付的5000元定金应作为对陈之永违反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于李珊珊不同意返还陈之永已交纳的定金,故对其要求陈之永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珊珊本案中提供的保险费单据,不能证明系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也未提供给陈之永六部POS机的证据。故对李珊珊要求陈之永支付旅行社责任险3600元及六部POS机(折款2388元)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陈之永应支付给李珊珊房屋租金3666元及管理费3000元正确,但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以涉案定金抵付陈之永应缴纳的租金及管理费错误,应予纠正。陈之永应支付给李珊珊房租及管理费合计6666元。综上所述,李珊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珊珊房租及管理费合计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陈之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李珊珊承担224元,陈之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