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颜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宝,曾用名“黄君”,外号“长毛”,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颜宝在其位于邵阳县黄亭市镇永塘村雷公井砖厂住房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颜宝在其住房容留阳某及阳某的两位朋友共同吸食冰毒;2、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颜宝在其住房容留阳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颜宝在其住房容留吸毒人员阳某、杨某2、邓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颜宝在其住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检结果照片、到案经过、查获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阳某、邓某、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颜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宝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