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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923号原告:王鹏,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高八村*组。委托代理人钞斌,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渭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侯军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钞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526元;2、本案诉讼费168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在云南景洪市的办事处购买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西瓜,承运货车是陕D972**(陕D65**挂),从云南勐腊运至陕西西安,2017年3月10日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394KM(宁强段)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原告随即向交警部门和被告公司报案。2017年3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宁强支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出具查勘报告,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保险合同关系,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定损货物损失63026元均属实。但保险合同签订时,免责条款约定了国内鲜活货运险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货物保险金额的10%,所以赔偿应扣减10%的免赔率,且应在对方事故车辆驾驶员王鹏(与本案原告同名)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西瓜31吨,运输工具是陕D972**(陕D65**),运输路线从云南勐腊运至陕西西安,保险金额150000元。2017年3月10日15时57分许,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394KM(宁强段)处,徐伟驾驶辽L619**(辽L69**挂)重型半挂车与张攀驾驶的陕D972**(陕D6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原告报案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鹏(与本案原告同名,事故发生时,不是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宁强支公司进行查勘,对原告货物损失定损为63026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责任事故认定书、查勘报告、定损单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损失75526元包括货物损失63026元外,还包括报关费2300元、转工费5800元、生活费4500元、翻译费4000元、倒车费6000元等,提供了日日鲜农产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复印件),未提供报关税费正式票据及其它费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货物损失经定损后确定的损失数额630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报关税费等合法的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数额,故对超出63026元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对免责事由有特别约定,但保险单在投保人声明栏未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其要求应在货物损失63026元的基础扣减1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鹏货物损失人民币63026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王鹏承担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田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肖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