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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永峰、芦刚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芦刚,张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峰,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汉宫电玩城实际出资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芦刚,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汉宫电玩城负责人,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中专文化,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汉宫电玩城经理,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峰、芦刚、张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峰、芦刚、张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永峰出资雇佣张杰(另案处理)、芦刚与张奇为管理人员并由芦刚任负责人经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汉宫电玩城。期间,为谋取利益,在所经营的电玩城二楼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5台能够独立供42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电子游戏设备,并约定所获收入给上述被告人提成、分红。另查明,被告人芦刚、张奇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永峰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同时从东胜区大汉宫电玩城扣押了五台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机、两部对讲机、三部扫码机、一台P**机、一串赌博机钥匙、两本记账笔记本。再查明,被告人张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峰、芦刚、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付某、郭某、高某1、高某2、孙某、张某、刘某、秦某、何某、杜某、吕某、高某3、赵某、韩某、魏某、王某、苏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鄂公(治)检字【2015】第1号检查证、东胜区公安分局鄂东公认定字【2016】第30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及相关文件、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5)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永峰、芦刚、张奇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芦刚、张奇利用经营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励来组织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峰出资经营大汉宫电玩城,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该电玩城开设赌场,被告人芦刚受聘在电玩城担任负责人,实际经营管理电玩城并有干股及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系主犯,但芦刚的作用较小于刘永峰;被告人张奇受聘管理电玩城,负责记账并有提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刚、张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结合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三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芦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五台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移送的两部对讲机、三部扫码机、一台P**机、一串赌博机钥匙、两本记账笔记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