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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174号原告:袁某,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袁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杜某以各种理由欠拖不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袁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2%;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做船坞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息,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19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总计1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份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第二笔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