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帅柳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柳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柳江,男,1998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柳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柳江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农历十二月份,卢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大峃镇城东路30-1号侧门盗窃价值人民币3681元的绿色宝雕牌“小猴子”摩托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后将该车开到瑞安市汀田街道欲同被告人帅柳江置换车辆。被告人帅柳江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将自己的一辆橙色“地平线”摩托车与该车进行置换(卢某另补其300元差价),并将该车藏在其租住处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7年2月1日23时许,卢某和蒋麦相、周卫江(均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高楼镇盗窃价值人民币12460元的黑色宝雕牌摩托车(250地平线)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并在几天后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帅柳江处欲换一辆越野摩托车使用。被告人帅柳江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同意交换,并将该车藏在其租住处,后在得知蒋某、卢某因盗窃该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继续窝藏该车直到卢某的朋友周某2将该车开走。被告人帅柳江于2017年4月26日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康乐巷24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柳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帅柳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王某、卢某、周某3、周某4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交易记录截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柳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柳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柳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帅柳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柳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