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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玉兴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兴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兴,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被告人陈玉兴向徐某1购买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山场竹林内的杂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当年农历9月雇请龙某等人进行砍伐。后被告人陈玉兴将砍下的木材运到自己在漳州市平和县的锯台进行加工利用。经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陈玉兴砍伐的林木为杂木,共197株,计立木蓄积28.0679立方米。被告人陈玉兴将滥伐的林木28.0679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842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玉兴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仙岽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人员职称证明书、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下洋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下洋林业站出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徐某1、龙某、徐某2、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玉兴的供述与辩解;4、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6、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兴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兴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玉兴判处非监禁刑,因此,可对被告人陈玉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陈玉兴非法所得人民币8420元,上缴国库。(非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廖春辉人民陪审员  江源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