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有智与农文艺、蒙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智,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781号原告:卢有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文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阳县,被告:蒙爱丹,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阳县,被告:蒙朝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壮族,那坡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广西那坡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晶,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有智与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卢有智与被告农文艺、蒙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1002民初1782号)与本案有关联,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书记员吴财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有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以经营旅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农文艺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0%。现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农文艺、蒙爱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辩称,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偿还2016年以前多次向原告的借款,至2017年5月3日止,已偿还原告原告120多万元(其中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偿还236700元),现只欠原告28300元。被告蒙朝辉辩称,其在2016年4月5日与被告农文艺、蒙爱丹在30万元借款合同中签字是事实,但其不是借款人,只是一般担保人,不应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农文艺、蒙爱丹(夫妻关系)、蒙朝辉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位置上签字。2016年6月26日,被告农文艺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每月5日、26日为付息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规定,但双方口头约定为年利率60%。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农文艺通过银行付给原告利息2367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及双方付息的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付息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共为5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率是否有约定,及被告蒙朝辉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一般担保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借款后被告农文艺基本上每月均按年利率60%支付原告利息,并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主张的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口利息为年利率60%,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60%明显过高,在2017年5月以前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至2017年5月,利息应为198000元,三被告已支付236700元,其中387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2016年4月5日所借出的30万元本金。2017年6月起的利息依法应按年24%计付。被告蒙朝辉主张其只是一般担保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文艺、蒙爱丹为夫妻,对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蒙朝辉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位置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农文艺、蒙爱丹对2016年4月5日所借的尚欠2613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蒙朝辉共同偿还原告卢有智借款26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农文艺、蒙爱丹共同偿还原告卢有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农文艺、蒙爱丹负担2320元,被告蒙朝辉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财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