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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昌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初,别名吴花果,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业县,现住乐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昌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桂1028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昌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昌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昌初之妻张某外出与朋友吃夜宵饮酒。凌晨1时许,张某酒后回到自家休息,当中被告人吴昌初听到其妻的手机有微信信息提醒声音,便拿起其妻的手机翻看微信的聊天记录,发现其妻与被害人周某有暧昧语句,并发现双方约定在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会面,顿时恼羞成怒。尔后,被告人吴昌初走到自家的阳台往下看,见到被害人周某的车停在楼下,吴昌初即在自家客厅拿了一把西瓜刀下楼走到周某的车边,并与周某发生争吵。之后,吴昌初持刀砍向坐在车上驾驶室的周某,周某被砍伤即下车逃跑,吴昌初又持刀追砍,并和周某扭打在地上。此时,吴昌初听到周某喊其名字就松开手站起来,周某随即也站起来开车逃离,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因被刀砍伤至左尺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昌初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吴昌初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昌初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昌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昌初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予严惩。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昌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昌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昌初上诉称,案发时,其有自动终止二次伤害行为,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至于赔偿问题,系因被害人漫天要价而未达成协议,并非其不愿赔偿;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吴昌初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昌初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后果已经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原判对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的情节作了认定,已在法定刑幅内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本院再予改判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中 利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