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8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淑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惠,黄尧,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588号原告:陈淑惠,女,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尧,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法定代表人:李继凯。委托代理人胡宪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惠与被告黄尧、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根,被告黄尧,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共17年的护理费用310250元(暂定);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21时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经北碚区缙水楼台门口过马路时,被被告黄尧驾驶的北汽银翔公司所属渝A**号小车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经认定,黄尧承担80%的主要责任,陈淑惠负20%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淑惠为肋骨骨折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九级伤残。陈淑惠下肢功能在上述车祸中造成永久性伤害后,由于陈淑惠为农转非低收入人员,而被告对赔偿金拖延支付,陈淑惠无力承担后期功能康复之费用,致陈淑惠后遗症已较第一次作伤残鉴定时更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一个人无法正常站立,无法独立自主行走,平常的行动必须借助外力或辅助器具,自己的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而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仅仅支持了出院后3个月的部分护理费用,而事实是陈淑惠出院后直到现在以及均需专人全天护理。陈淑惠的下肢功能丧失也较前期加重。陈淑惠所有上述的护理费用及残疾加重状况均是黄尧的违法行为所致,而黄尧驾驶的北汽银翔公司所属渝A**号小车又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黄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法院处理情况属实,但不同意陈淑惠本案中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汽银翔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法院处理情况属实,该次交通事故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法院处理情况属实,陈淑惠的损失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374047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日15分,黄尧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在北碚区缙水楼台路段,未确保安全,与未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陈淑惠相撞,造成陈淑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淑惠承担次要责任。陈淑惠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脑震荡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21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护理、休息一月等。经鉴定,陈淑惠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Ⅷ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属Ⅸ级伤残;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8000元、出院后护理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渝A**号小型客车属北汽银翔公司所有,黄尧为北汽银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淑惠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3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惠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6843.88元。2、驳回原告陈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淑惠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第二项,同时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惠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3954.59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该判决生效后,所有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4日,陈淑惠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检查,该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意见为:1、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右侧股骨上段骨皮质增厚、不规则,见内固定器影;3、骨盆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4、腰4、5椎体骨质增生。故,在本案诉讼中,陈淑惠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其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腰4、5椎体骨质增生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是否属于伤情加重;2、若存在关联性,属于伤情加重,则对陈淑惠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3、若伤残等级提高了则同时鉴定是否需要配备行走辅助器及轮椅及其费用;4、若伤残等级提高了是否达成终身护理的程度、护理的期限、护理所需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渝獒鉴[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淑惠双膝关节功能障碍与车祸存在一定关联性;腰4、5椎体骨质增生与车祸无关。该鉴定结论作出后,陈淑惠再次要求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九院门诊病历、九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重医一院X线检查报告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獒鉴[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淑惠双膝关节功能障碍与车祸存在一定关联性;腰4、5椎体骨质增生与车祸无关。而对于陈淑惠双膝关节功能障碍问题,已由上次鉴定报告综合评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Ⅸ级伤残,本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3号案也据此为陈淑惠主张了相关的损失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由责任方支付完毕。本案中,陈淑惠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存在加重的情况。关于陈淑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问题,在(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3号案中,对陈淑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已按住院天数全额主张,对于陈淑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已按鉴定的护理时限90日主张至2014年9月30日。综上,陈淑惠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原告陈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