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袁亚善与杨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善,杨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537号原告:袁亚善,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伏吉,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340532572K)。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弄**号*#楼***幢9-1。代表人:代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枫,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袁亚善诉被告杨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宁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伏吉,被告杨青,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善起诉称,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青驾驶浙B×××××号轿车在东外环邱隘张家瀛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5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目前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浙B×××××号轿车系被告杨青所有,并向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杨青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9011元;二、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青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4元,请求一并处理。认可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认可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是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874.0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部分7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后续治疗费85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4260元;6、残疾赔偿金78886.8元;7、误工费102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10、鉴定费2430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强制保险单背面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背面未附保险条款,被告杨青在投保时虽然在投保声明中签名,但未收到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且条款存在被保险公司修改的可能。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在被告杨青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已经对其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对被告杨青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青的主张;对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杨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时,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没有看到、收到免责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杨青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在签名时未看到也未收到保险条款,而被告杨青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杨青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青驾驶浙B×××××号轿车在东外环邱隘张家瀛路口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5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目前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7874.0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部分7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后续治疗费85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4260元;6、残疾赔偿金78886.8元;7、误工费102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10、鉴定费2430元。浙B×××××号轿车系被告杨青所有,并向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青垫付了医疗费328.4元,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青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提交的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包含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为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在被告杨青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营养费,故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青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4846.8元,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1929.54元的40%计12771.82元,扣除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众诚宁波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7618.62元。被告杨青应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904.5元的40%计3961.8元,扣除被告杨青垫付的328.4元,被告杨青尚需支付给原告363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亚善各项损失合计10761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青赔偿原告袁亚善经济损失36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亚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袁亚善负担277.5元,被告杨青负担1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龙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史朦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