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马勇与肖登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肖登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039号原告:马勇,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登兰,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勇与被告肖登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被告肖登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登兰腾退租用其土地1.3亩。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肖登兰租用原告位于镇原县三岔镇高湾村亚麻厂咀西侧自留地1.3亩,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租期为1年,租赁费7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其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租金事宜,但被告均拒付租金,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仍继续使用租用土地,且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租用土地上修建大小房屋十几间。双方矛盾经政府及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肖登兰承认租用马勇土地及2006年1月1日与马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其开始租用土地时马勇未要求其支付租金,其修建有3间居住房屋。后因其侄子结婚需要在租用地修建新房,原告加以阻挡,并要求其给付租金。依照双方约定,其于2002年开始先后共计缴纳租金48000元,2006年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其按照合同交付租金一、二年后,原告每年均要求上涨租金,其未予同意,此事便搁置至今。原告现要求其腾退租用土地,因其现修建房屋十余间,原告给予200万元补偿后,可以腾出占用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镇原县三岔镇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租用的土地属原告自留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效力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陈述中被告也认可租用土地为原告自留地,故应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成立,土地权属应归原告。被告自租赁原告土地以来仅有200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再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实际租住在原告的土地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交���租金及交付租金多少,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租赁原告土地期间,未经任何组织审批和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有大小不等,不规则的砖木结构简易偏厦房16间,用于其居住、给他人出租,饲养家禽或堆放杂物。近年来,因被告继续在承租土地上修建简易房,原告进行过阻挡,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矛盾加剧,当地群众对此影响较大。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形成及土地租金标准、给付问题。原告马勇与被告肖登兰达成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在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情况下,被告仍继续使用土地或修建有16间简易偏厦房至今已十余年,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租赁行为���默认。现双方因租金及再修建房屋多次发生纠纷,致双方矛盾尖锐,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提出收回租赁土地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是否交付及交付的多少,因双方从2007年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间跨度较长,对土地租金标准及给付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且各执一词,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庭审中原告也不要求被告交付租金,对此应予确认。关于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处置问题,被告在未经任何组织和个人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简易偏厦房16间,现原告诉请被告退回租赁土地,被告理应将私建的简易偏厦房予以自行拆除,腾空租赁的土地。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200万元修建房屋费用后才同意搬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勇与被告肖登兰签订的《租用土地��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形成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分歧,未形成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实际继续使用租用原告土地至今,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续约,但被告却未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未交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审理中,原告虽未要求被告补交租金,被告也未有积极缴纳租金补救意愿,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腾退租用土地,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腾退土地,原告应给予其修建房屋赔偿款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勇与肖登兰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二、肖登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马勇租赁的土地1.3亩,并自行拆除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马勇负担550元,被告肖登兰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锋审 判 员 贺 鑫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