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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牛同俊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同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同俊,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小区(户籍地址: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同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牛同俊与陈某1、陈某2因雇佣开车问题发生争执,陈某1、陈某2遂与杨某、王某等人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苑小区同牛同俊商量开车事宜。双方在新苑小区西门附近发生冲突,杨某、王某动手殴打牛同俊,后被人拉开。牛同俊电话联系牛同超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牛同俊拳击陈某2面部,致陈某2鼻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周及右上睑软组织挫伤、青紫,构成轻微伤;两侧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额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牛同俊于2017年2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同俊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调解协议,陈某2对牛同俊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同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万某、陈某1、杨某、王某、牛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同俊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同俊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牛同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同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同俊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牛同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同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