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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臣,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臣于2017年4月11日5时30分许,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灰色解放轻型货车沿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口南侧沟内撞树,致后货厢内的乘员司春雨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志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杜某、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7-08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志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