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89号原告陈某1,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盐业小区1501。法定代表人陈某2,董事长。原告陈某1与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2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计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为办理采矿延续手续,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予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利息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2.2万元,因公司经营无利润收入故此利息重新出具欠据,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已经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如若违约,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原告陈某1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2000元,为原告陈某1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陈某1人民币42.2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1、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已经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2、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若违反第一项之内容,愿意承担陈某1由于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债权人陈某1履行承诺书项下内容发生争议时,自愿选择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承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承诺人愿意就承诺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陈某1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1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1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1与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某1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242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并以借款本金422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7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