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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松与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松,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飞,徐梦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异65号申请执行人:林松。被执行人: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飞。第三人:范飞。第三人:徐梦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松与被执行人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松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范飞、徐梦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林松称,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人范飞、徐梦迟作为公司股东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请求追加范飞、徐梦迟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范飞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徐梦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松与被执行人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松保证金37221元及利息(利息以3722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松到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17年5月22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者名称为范飞、徐梦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飞、徐梦迟系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林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范飞、徐梦迟存在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松要求追加第三人范飞、徐梦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廷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