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二荷、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二荷,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唐诗羽,何铭祥,彭福秀,陈汝芳,陈治华,赖含桂,姚中意,陈乐乾,冯道簪,戴卓凡,蒋电子,岳秀,李芹,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初23号原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中山路83号512室。法定代表人:曹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二荷,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华武花园B7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诗羽,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理人:唐岗,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唐诗羽的父亲。被告:何铭祥,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彭福秀,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陈汝芳,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陈治华,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赖含桂,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和平县。被告:姚中意,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陈乐乾,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冯道簪,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戴卓凡,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蒋电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大祥区。以上自然人被告均委托何铭祥、陈治华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岳秀,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岳秀的丈夫。第三人:李芹,女,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中山路83号509室。法定代表人:陈二荷,总经理。原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与被告陈二荷、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唐诗羽、何铭祥、彭福秀、陈汝芳、岳秀、陈治华、赖含桂、姚中意、陈乐乾、冯道簪、戴卓凡、蒋电子(以下简称十二位债权人)、第三人李芹、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匀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被告合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被告陈二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陈丽萍,被告彭福秀、陈汝芳、戴卓凡、陈治华(同为十一位债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岳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龙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李芹、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匀海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05执18之7号、(2016)桂05执19之6号、(2016)桂05执20之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2.请求本院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陈二荷、合景公司与匀海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匀海公司的财产已变价处理并制作了分配方案,匀海公司认为该分配方案是错误的。一、2014年7月9日起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陈二荷承担。从2014年7月9日匀海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成功拍卖后,匀海公司的财产已实际变成可供法院执行的款项,匀海公司已在最大程度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2014年7月10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完全是因为陈二荷拒绝交付拍卖款造成的,匀海公司不应承担因陈二荷导致的利息损失。二、应预留华龙大厦退房人的退房款。华龙大厦已有59人申请退还购房款,已交购房款共计554.6278万元,匀海公司的全部财产已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应预留该笔退房款。三、应预留案外人唐小刚的工资年薪430万元及其代匀海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款项31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匀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书,上述各被告对匀海公司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告知匀海公司诉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匀海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二荷辩称,一、本案中匀海公司的主体身份存在重大问题,应驳回其起诉。匀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委托手续及《民事起诉状》使用的均为尾号8099的公章,在另案中使用的为尾号5998号公章。尾号8099公章为私刻公章,该公司公章已于2011年4月作废。二、案外人唐小刚等采取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侵犯华龙大厦的实际权益方权益。如伪造企业印章、利用虚假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以及虚假诉讼。三、匀海公司所主张的自2014年7月9日起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陈二荷承担。陈二荷对于合景公司参与分配已提出执行异议,并且陈二荷承担拍卖佣金及重新拍卖的差价是不合理的,更不应承担生效判决之后的利息。同时,2012年12月,陈二荷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法院一直等待合景公司相关仲裁案件结束之后再进行拍卖,拍卖时间较长并非陈二荷原因造成。四、2011年5月,匀海公司的账册、公章等已全部转移给晟鼎公司,匀海公司主张预留的59位业主房款是其私自出售房屋取得的,该笔款项资金去向不明,不应在本次分配方案中参与预留。五、对于唐小刚的工资以及垫付款,在《重组协议书》、《委托持股协议》以及相关审计报告中明确匀海公司不存在该笔款项,这是匀海公司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的。综上,匀海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应当支持,同时在其起诉及本案中,存在涉嫌犯罪事实,应依法驳回。合景公司辩称,匀海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请不相匹配。第一项诉请所谓的利息损失,陈二荷作为竞买人竞买成功后没有按照法院的规定按期缴纳拍卖款,法院之后第二次拍卖,该诉请是此阶段的利息计算,该损失跟此分配方案没有关系,应另案起诉陈二荷。第二项诉请是关于十几位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该问题已经有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说明一同计入分配,不存在预留问题。第三项诉请是关于唐小刚的工资问题,能否参与该案分配,由法院依法确定。十二位债权人辩称,因陈二荷个人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导致了第二次拍卖,故同意匀海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但不同意唐小刚430万元的工资参与分配,因为唐小刚是投资人,存在利益关系。十二位债权人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债权。另匀海公司在做工程之前还有一笔农民工保证金,该笔款项也应参与此次分配方案。第三人李芹提交书面材料述称,匀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提出参与分配的当事人应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退房的59名业主并非当事人,主体不当。二、取得执行依据应当是特指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可执行的债权,但云海公司提出的所谓预留债权没有任何的可执行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应参与分配。第三人东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匀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执18之7号、(2016)桂05执19之6号、(2016)桂05执20之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拟证明匀海公司与陈二荷、合景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被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财产已被作价处理并已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证据2.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匀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对该执行方案提出了异议。证据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拟证明匀海公司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有诉权。证据4.执行财产分配造成被执行人利息损失债务本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匀海公司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明细。证据5.华龙大厦购房清单,拟证明华龙大厦购房户需要退还的购房款数额。并于2017年6月21日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中字[2016]第62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北海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匀海公司应支付唐小刚工资税后人民币430万元。陈二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举证错误,匀海公司提出的诉请针对的分配方案,不是11月16号出的,是12月2日的。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12月1日,但异议申请书是12月2日提出的,这个异议的提出在执行文书作出之前,且5998公章与另案的8099公章不一致,是无效公章,这份异议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合法授权。对证据4、5三性有异议,为匀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因陈二荷已提出诉讼,但该案还没有开庭审理。同时,两次拍卖间的利息损失与陈二荷是否支付价款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第一次拍卖支付价款的时间是2014年的7月份,但是第二次拍卖的时间是由法院认定的,并非由陈二荷认定。合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应当作证据,其属于法庭陈述。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应当提出明细,对于其中确定的损失合景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5、6没有异议。十二位债权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不认可证据5、6外,其他同意合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该方案合法有效,应予以适用。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匀海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加盖法院的签收章,无法证实匀海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匀海公司对其主张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任何有权机关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匀海公司对其主张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任何有权机关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属于证据。第三人东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二荷为支持其主张于2017年6月16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9月3日《协议书》,拟证明华龙大厦系晟鼎公司委托匀海公司购买、匀海公司是晟鼎公司就华龙大厦项目的项下公司。证据2.晟鼎公司购买华龙大厦项目的付款银行的票据,拟证明晟鼎公司购买华龙大厦支付款项1200万元。证据3.晟鼎公司、匀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晟鼎公司、匀海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本院(2017)北执一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拟证明匀海公司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购买华龙大厦项目。证据5.《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证据6.《委托持股协议书》、证据7.《承诺书》,证据5-7拟证明公章等资产权益应当向新组建管理团队移交。证据8.《尾号为5998的公章作废及私刻尾号为8099公章的材料》,拟证明曹炳荣等人在移交公章给晟鼎公司之前,未告知晟鼎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匀海公司公章作废并私刻公章。证据9.《匀海公司证照、公章移交清单》,拟证明曹炳荣等人隐瞒公章作废的事实,将作废的匀海公司公章移交与晟鼎公司。证据10.《唐小刚领取匀海公司公章凭证》,拟证明唐小刚将作废的匀海公司公章领走,从而与曹炳荣合谋骗取了匀海公司公章。证据11.(2012)江西上饶中院饶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案卷材料,拟证明2012年4月曹炳荣违法私自刻制一枚尾号8099的匀海公司印章在江西上饶中院制造一起虚假民间借贷案件,该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犯罪。证据12.北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2013年2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已经对曹炳荣、曹金荣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也证明匀海公司在本执行异议分配之诉中使用的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公章进行诉讼。证据13.[2013]北仲调字第2号仲裁调解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唐小刚等人使用上述匀海公司作废及伪造公章制造仲裁案件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且均发生在陈二荷申请执行之后,有关拍卖成交的款项陈二荷并不认可,拖延案件执行系唐小刚等人造成。证据14.《北海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仲裁协议违反规则,北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证据15.(2014)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唐小刚代理匀海公司反复违法进行仲裁与诉讼,给晟鼎公司及陈二荷造成损失,该诉讼被本院确认违法并驳回兴地公司起诉。证据16.[2014]第55号仲裁裁决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唐小刚等人使用上述匀海公司作废公章继续制造仲裁案件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且均发生在陈二荷申请执行之后,有关拍卖成交的款项陈二荷并不认可,拖延案件执行系唐小刚等人造成。证据17.唐小刚申请劳动仲裁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唐小刚利用其持有的作废公章,继续虚构、捏造匀海公司拖欠其工资430万元的虚假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意图依据仲裁文书申请参与分配“华龙大厦”的拍卖款项,继续侵吞匀海公司财产。证据18.《受案回执》,拟证明2017年1月在本案执行分配异议中,陈二荷就发现的唐小刚等人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匀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简要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问题,但是这些材料是公章的问题。公章的数量不影响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效力。合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已过举证期,简要意见:对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三性均无异议,其他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景公司不作判定。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问题,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的,并不是对执行依据提起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执行依据的公章问题陈二荷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出过多次,合景公司认为公章真假问题以及数量问题不影响分配方案。十二位债权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公司间的关系,与十二位债权人没有关系。十二位债权人同意公章为假公章,其他同意合景公司意见。合景公司及十二位债权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芹与东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亦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匀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1.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证据2、4、5均为匀海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对陈二荷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18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北执一字第41-6号及《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匀海公司取得华龙大厦项目,该项目包括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200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设项目。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于2014年7月9日经本院依法公开拍卖,并被陈二荷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并签下《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因陈二荷未支付拍卖成交款,导致该次拍卖未实质成交生效。2016年3月31日,上述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以4812万元重新拍卖成交。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桂05执18之6号、(2016)桂05执19之5号、(2016)桂05执20之5号执行裁定,对该重新拍卖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6日,本院在执行陈二荷、合景公司及匀海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匀海公司的财产已变价处理并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6)桂05执18之6号、(2016)桂05执19之5号、(2016)桂05执20之5号],载明:本院现已变价被执行人匀海公司的财产款项数额为人民币5712万元(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900万元由陈二荷承担,在其分配所得款中所扣除),并做如下分配方案: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见判决书首部)。二、可供分配款项共计56864843元。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涉及合景公司的两案的相关部分债权为第一顺序优先债权,受偿比例100%,受偿数额为30583745.02元,理由是依据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北仲裁字[2014]第84号《裁决书》、[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涉及陈二荷的债权为第二顺序优先债权,受偿比例100%,受偿数额为17711276.9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900万元,实际受偿数额8711276.92),理由是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抵押优先。其余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应为53.793%,具体受偿如下(均含执行申请费、由执行法院依法收取):东海公司368478.07元,李芹218696.84元、唐诗羽94209.63元,何铭祥73915.56元、彭福秀91873.44元、陈汝芳73665.17元、岳秀142337.95元、陈治华73547.13元、赖含桂512**.4元、姚中意93795.2元、陈乐乾172481.04元、冯道簪163064.44元、戴卓凡175097.62元、蒋电子103286.56元。四、各债权人受偿依据和情况。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一顺序债权人合景公司受偿总数额37258526.23元(其中普通债权受偿数额6674781.21元),第二顺序债权人陈二荷受偿总数额17711276.92元(扣除其应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900万元,实际受偿数额8711276.92),第三顺序债权人受偿为(均含执行申请费、由执行法院依法收取)东海公司368478.07元,李芹218696.84元、唐诗羽94209.63元,何铭祥73915.56元、彭福秀91873.44元、陈汝芳73665.17元、岳秀142337.95元、陈治华73547.13元、赖含桂512**.4元、姚中意93795.2元、陈乐乾172481.04元、冯道簪163064.44元、戴卓凡175097.62元、蒋电子103286.56元。2016年12月1日,匀海公司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要求对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重新分配。2017年1月6日,合景公司提出《关于对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的答复》、陈二荷、十二位债权人分别提出《关于对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反对意见。匀海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匀海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声明,对其尾号为5998的公章以及尾号为5998的公司财务章声明作废。其后匀海公司向北海市公安局申请并重新刻了尾号为8099的公章并对外使用。2013年2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对匀海公司曹炳荣、曹金荣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立案侦查。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6]第629号《裁决书》,裁决匀海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唐小刚税后工资430万元整,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2014年7月9日之后涉案相关债权利息应否由陈二荷承担;2.涉案分配方案应否预留业主退房款;3.涉案分配方案应否预留唐小刚的工资430万元及其垫付的相应费用31万元。关于焦点1,即2014年7月9日之后涉案相关债权利息应否由陈二荷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6)桂05执18之6号、(2016)桂05执19之5号、(2016)桂05执20之5号]中,已对陈二荷的受偿数额扣除了其应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来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900万元,其已履行了未按时支付拍卖款的责任,故匀海公司主张2014年7月9日之后债权利息应由陈二荷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即涉案分配方案应否预留业主退房款问题。本院认为,匀海公司主张华龙大厦项目已有59名业主申请退还购房款,涉案分配方案应为其预留相应的款项,但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59名业主的债权,且涉案相关债权人自2012年起即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经过2014年、2016年两次依法公开拍卖涉案待分配的华龙大厦,期间上述59名均未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故匀海公司主张预留华龙大厦业主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即涉案分配方案应否预留唐小刚的工资430万元及其垫付的相应费用3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涉案相关债权人自2012年起即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经过2014年、2016年两次依法公开拍卖涉案待分配的华龙大厦,期间唐小刚作为匀海公司的高管,对上述执行财产处置情况是知道的,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故唐小刚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被本院依法确定后,匀海公司主张该分配方案应预留唐小刚的工资及其他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二荷抗辩匀海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印章犯罪,请求驳回匀海公司起诉的问题,因陈二荷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匀海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匀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全审 判 员  杨天隆审 判 员  张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冼玉凤书 记 员  曾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