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越洋、蒙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越洋,蒙建波,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洋,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建波,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达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K256。法定代表人:张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磊,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越洋因与被上诉人蒙建波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越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以及房屋增值的损失;3、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唯一住房,出售房屋后以现有的价款不能再次购房。蒙建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蒙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履行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菁华××号房屋,成交价为84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5万元交付被告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自动抵作等额房款;需付税费由原告支付等内容。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定金交付被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依约还清贷款并撤销了他项权证。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房价款79万元,原告首付24万元,申请银行贷款55万元;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6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将首付款24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借款用于购买滨海新区塘沽菁华苑6-3-201号房屋;借款本金55万元等内容。2016年12月3日被告明确提出不卖此房屋。因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成讼。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越洋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菁华××号房屋,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首付款之义务,同时办理了银行借款,具备了贷款付款条件,并以现金方式提供了担保,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贷款办理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越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蒙建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菁华苑6-3-201号房屋过户至蒙建波名下,若被告不配合办理,原告可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将首付款24万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并于2016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交付首付款、办理银行借款以及提供现金担保等各种因素,一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妥。综上,王越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越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