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社春与李建勇、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社春,李建勇,王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80号原告:兰社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勇,男,1971月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瑞英,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兰社春与被告李建勇、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勇、王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社春诉称,被告李建勇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9.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瑞英为李建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勇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3040元,被告王瑞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肥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交纳票据、撤诉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李建勇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兰社春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瑞英和王瑞芳为李建勇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建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李建勇因搞建筑资金紧张,今借兰社春现金150000元,利息月息19.2‰,期限6个月;保证人保证期间和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被告王瑞英和王瑞芳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0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瑞英为被告李建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社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040元;二、被告王瑞英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