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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王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马某某,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00号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马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薄某某对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约定5个月还清,月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薄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另,被告王某与马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薄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最初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间。2015年2月16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债务履行期限为5个月,对此,答辩人认为,由于上述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上述债权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温某某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2017年6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故答辩人对上述债权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与原告温某某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由被告薄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担保人薄某某。5个月还。”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但到期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薄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薄某某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