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自力、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力,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自力,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法定代表人:那永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6年5月5日起计算,王自力的起诉不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月工资80%的差额工资。2.被上诉人应向王自力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945元。3.被上诉人向王自力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标准应按4274.67元计算。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王自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6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税前月平均工资4274.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78.5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及补发上述期间月工资80%的差额工资2942.8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花费但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94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0.8元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王自力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网上应聘方式进入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郑州售后工程师。2012年10月15日,王自力与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王自力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王自力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2、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自力发放工资。原告2015年6月18日发放工资3125元、2015年7月20日发放工资3167.5元、2015年8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5年9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0月19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1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2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6年1月18日发放工资3467.5元、2016年1月29日发放工资3395.28元、2016年2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6年3月18日发放工资3472.5元、2016年4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6年5月18日发放工资3005.11元。关于2016年1月29日所发放的工资3395.28元,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系发放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则称系年终奖。王自力2015年应休年休假为10日,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3日。大连恒锐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王自力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自力要求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现该案尚在诉讼中。2016年7月18日,王自力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撤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保公积金(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税前月平均工资4274.67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被解除合同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6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8月试用期不签合同不缴社保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补缴社保公积金、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差额3589.25元及补发试用期为转正工资80%的差额2942.8元(税后月平均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自力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0.8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9.24元。2016年9月12日,王自力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申请人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报销费用1945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88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王自力与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关于王自力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仅支持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王自力2015年、2016年分别已经休完3天,但提交的证据不力,故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王自力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代理词中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故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王自力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602.30元(3850元÷21.75元×13天×200%)。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经支付过王自力2015年为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自力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自力要求的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自力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王自力要求的因公花费但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1945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自力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602.30元。二、驳回王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王自力提交部分工资条,拟证明王自力的工资加年终奖和福利后,王自力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274.67元。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自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自力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274.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王自力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王自力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自力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和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自力上诉称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应按月工资4274.67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王自力月平均工资举证情况,采用王自力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工资报酬标准,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自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自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