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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1、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潘某1,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44号原告:于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潘某1,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潘某2,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600元及利息18080元,共计10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借款49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1答辩称,我用羊抵顶了债务39000元。被告潘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潘某1、潘某2从于某连襟处借款40000元,利息已经结算到了2017年1月21日,此债权现已转移给了于某。于某已将借条原件提交至法庭。2016年1月20日,潘某1、潘某2从于某处借款40000元,潘某1、潘某2为于某出具了一枚49600元的借条,其中9600元为利息。原告已将借条原件提交至法庭。2017年5月10日,潘某1交付给于某60只羊,抵偿债务39000元。其中5000元抵顶了本案以外的其他债务,34000元抵偿了本案中的两笔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潘某1、潘某2从于某处借款40000元,为其出具了49600元的借条,潘某1、潘某2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潘某1、潘某2从于某的连襟处所借的40000元,由于已经发生的债权转让,所以潘某1、潘某2应向于某偿还此款。潘某1未向法庭提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潘某2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且本院已经向潘某1、潘某2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已经对潘某1、潘某2生效。由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为107680元。但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2分,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为52533元;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2分,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为42905元。两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为9543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本案中偿还的34000元中有13000元是利息,偿还本金的金额为21000元。其计算方法较为合理,在本金及利息中应予扣除。故被告尾欠的本金为59000元,利息2438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为固定数额,因此,对于诉讼以后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2438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保全费916元,由被告潘某1、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