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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757号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被告刘小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运输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1、被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白明玉建立劳动关系,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其入职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庭审又拒不提交劳动合同,根据同事张小峰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司乘人员聘用协议》,足以证明是白明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据被告在仲裁开庭时陈述,他是经过队长韩致富招聘入职的,工资发放和考勤是由朱璟雯负责,工作由王伟安排,韩致富、朱璟雯、王伟均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没有依据。被告提供收取押金的《收据》均是朱璟雯向其开具的,朱璟雯不是原告员工,也没有向原告缴纳过其收取的押金,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没有经营933路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上也并未招聘过被告,更没有安排其从事工作、向其发工资的事实,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3、原告不向被告补缴社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龙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陈述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与白明玉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白明玉先期出资740万元购买25辆公交客车,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独家运营933线路,并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平安运输公司依法享有该线路的经营权,白明玉负责按照线路经营的有关规定运行,白明玉每月每车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营业税、车船税等2298元及管理费1000元。933线路按照白明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欠收自补”的原则,自己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车队运营所需的司乘人员均由白明玉自行雇佣,并负责司乘人员的考勤、管理、工资发放、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宜,平安运输公司与白明玉雇佣的司乘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933路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2013年10月,被告刘小龙应聘至933路队从事司机一职,白明玉承包的933路队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考核考勤,被告每月以现金签字形式领取工资。2016年6月,白明玉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933路队,被告于6月被暂停工作后离开933路队。原告平安运输公司接手933路队经营至2016年8月31日,后该车队被解散。后被告刘小龙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高温补贴1350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及服装费21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7年3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小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与白明玉签订《合同书》,约定白明玉购买的25辆公交客车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每月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等,车队自行雇佣司乘人员并负责雇佣人员的考核、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其经营权益和风险自行承担。白明玉运营的933路队与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小龙受聘于933路队,工作接受路队安排管理,工资由路队发放,该933路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故被告刘小龙与933路队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平安运输公司并未招聘被告刘小龙,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虽然原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刘小龙与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向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退还押金3000元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保之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小龙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刘小龙押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小龙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审 判 员  耿卫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