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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继成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成,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32号原告:曾继成,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原告曾继成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继成、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继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投资红利600元,违约金848元,合计11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打字复印费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曾继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按本金的1%进行红利结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红利,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对方本金的8%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600元,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600元未偿付。原告为此案打印复印花费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000元属实,利息已支付了6个月,违约金应为本金10000元的8%,即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曾继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按本金的1%进行红利结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红利,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对方8%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违约金800元(10000元×8%),红利违约金48元(600元×8%)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600元,本金10000元及剩余6个月利息600元未偿付。原告为此案打印复印花费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继成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0000元和剩余6个月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4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本金10000元的8%,即800元,故对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打印复印资料的其他损失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继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违约金800元和其他损失20元;二、驳回原告曾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