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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吴芝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吴芝丹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60(4-9)号。代表人:李佩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亦恒,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芝丹,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芝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城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城北支行向吴芝丹承担4250000元本金兑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吴芝丹收取了高息,并判决农行城北支行对吴芝丹承担5000000元存款本金的兑付义务,错误。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笔录,存款系列案件中的存款人都取得了高息等证据,足以认定吴芝丹也收取了高息,该高息应当冲抵本金,从吴芝丹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一、介绍存款系列案的存款人来奉化市存款的中介人在涉案刑事笔录中供述向每个存款人都支付了15%左右的高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根据农行城北支行书面申请奉化区公安局侦办的袁剑鸣、唐野、陈旻波、罗小云、程莲香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中有关这些中介人的完整笔录;二、除与吴芝丹有密切联系的吴爽、吴志阳、骆桂仙以外,系列案中的其他全部存款人都承认已经收取了15%左右的高息,如果只有吴芝丹及其他三人没有收取高息,显然不符合吴芝丹存款的目的及中介人供述的高息支付规律;三、中介人对储户都做出了15%左右高息的承诺,储户在该承诺下进行存款,存款后储户获取了相应的高息,归案的中介人承认均向储户支付了高息,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芝丹至少已经收取了15%高息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吴芝丹辩称:农行城北支行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自行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不存在无法调取涉案刑事案件笔录的问题。农行城北支行自行拥有了相关的刑事侦查笔录,但其故意不提交,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476号吴志阳案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调取了奉化市公安局对唐野等人的讯问笔录。所谓的系列案件,与吴芝丹案件并无关系,其他案件的中介人对储户是否承诺15%左右的高息,与吴芝丹案没有关联,农行城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吴芝丹收取所谓15%的高息。农行城北支行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芝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农行城北支行向吴芝丹支付存款本金5000000元;二、农行城北支行向吴芝丹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农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16284元的存款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农行城北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芝丹于2014年5月29日在农行城北支行处存入5元,开设了尾号为7337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利率载明为挂牌利率。次日,吴芝丹从其尾号为7972的银行卡中转账5000000元存入尾号为7337的活期存折中。该笔款项在存入后当日即被取出,由案外人罗小云将该款项存入陈旻波的账户中,随后款项被转出。后农行城北支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未给付存款,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二、该案件是否应中止诉讼;三、农行城北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四、吴芝丹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存折系吴芝丹、农行城北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农行城北支行对吴芝丹提交的存折原件并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农行城北支行主张案件涉及犯罪,且吴芝丹接收了实际用款人给付的高息,说明吴芝丹与实际用款人之间达成了高息借款合意,但未提交吴芝丹明知涉案存款系出借给实际用款人以及吴芝丹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农行城北支行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二、该案件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芝丹以储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农行城北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城北支行对吴芝丹存入本金5000000元不持异议,案件应围绕该项纠纷展开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吴芝丹在农行城北支行处正常存入5000000元后,在存折上未记载取款的情况下,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该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故农行城北支行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农行城北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的问题。农行城北支行认为吴芝丹收取了高息,吴芝丹未予认可,农行城北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农行城北支行要求扣除相应款项抵扣本金的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存款系活期存款,正常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有关规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的挂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现吴芝丹起诉农行城北支行要求支付存款本息,但遭到拒绝,构成了对吴芝丹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吴芝丹要求农行城北支行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吴芝丹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吴芝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吴芝丹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知情且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材料。吴芝丹存入的款项被违规转出,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吴芝丹与农行城北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城北支行应当依照规定向吴芝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农行城北支行无证据证明其经吴芝丹许可将存折账户中的款项划出,造成存款损失的,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吴芝丹要求农行城北支行支付存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芝丹支付存款5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吴芝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91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农行城北支行、吴芝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与吴芝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系吴芝丹是否收取15%的高息。本院认为,吴芝丹对于收取高息一事予以否认,农行城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芝丹收取过15%高息,系列存款案件中其他储户的收息行为亦不能证明吴芝丹亦收到相应的高息,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吴芝丹收取15%的高息,相应75万元款项应从农行城北支行兑付的吴芝丹存款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农行城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