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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庆、金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庆,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金鑫���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05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金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陈国庆、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国庆、金鑫结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步北路48号3楼302室处,由被告人金鑫负责望风,被告人陈国庆利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而进入由林某租住的该302室房间内,窃得��某放在该房间内的床头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陈国庆、金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庆、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基站信息分析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庆、金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和被告人陈国庆、金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庆、金鑫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国庆、金鑫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林志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