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芝和、刘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芝和,刘相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784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芝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相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吴芝和、刘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吴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芝和偿还贷款本金2.98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442元,共计33242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2、担保人刘相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芝和、刘相义承担。事实和理由:吴芝和于2015年4月25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二郎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年利率11.94%,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该笔贷款由刘相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吴芝和、刘相义一直拖欠不还。吴芝和辨称刘相义让其去贷款,他来担保,但贷款是刘相义拿用的。刘相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全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吴芝和对全椒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刘相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吴芝和与全椒农商行下属赤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装潢,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年利率11.94%,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刘相义为吴芝和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全椒农商行制作借款借据,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吴芝和存款账户。期满后,吴芝和偿还利息200.15元,结息至2015年5月15日,期限内尚欠利息3442元;2017年3月26日,吴芝和偿还本金200元,尚欠本金298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吴芝和发放了贷款,而吴芝和未能按期足额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全椒农商行关于吴芝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芝和辩解贷款是刘相义拿用的,因全椒农商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吴芝和存款账户,而其违约使用贷款,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相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相义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芝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800元、利息3442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1%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相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50元,由被告吴芝和、刘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