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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帆与许桂梅、蔡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许桂梅,蔡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49号原告:杨帆,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桂梅,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蔡克全,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杨帆诉被告许桂梅、蔡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起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但是至今二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许桂梅辩称,2013年8月份,我的外甥媳妇刘彬给我打电话,称她手里有钱,想通过我借出去,挣点利息。因为是亲属,事后我联系我朋友建筑商崔家锁,崔家锁讲月息2分,然后我和刘彬见面,告诉她“借钱给别人,有风险,这也算做生意,你想好”,刘彬说“老姨没事,我知道”,就这样我给刘彬打的借条,崔家锁给我打的借条20万元。这20万元不是我个人或家里用钱跟刘彬借款。我给刘彬打的条,杨帆不能成为原告,我从没与她见面说这事,原告在借条上添加姓名无效。我丈夫蔡克全始终不知道我和刘彬之间的事,是我给打的条,家里又没得到利益,蔡克全不能成为被告。2013年8月份,刘彬第一次拿来20万元,第二次9月5日拿10万元,第三次9月21日10万元,共计40万元。刘彬为挣利息,通过我借给崔家锁。2014年下半年,房地产下滑,几经周折和崔家锁要回20万元。这笔钱先给刘彬,本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是我垫付的,我自己家的一点也没要回来,有借条为证。现我家一贫如洗,一家大小6口人居住一所房子里,从2014年至今一直再和崔家锁要钱,因开发商也欠崔家锁的款,至今未果。因为是亲属才给刘彬办这事,我丈夫蔡克全一无所知,出了这事,还受埋怨之苦,自己得了一身病,一年住三次院,为了刘彬之事,伤透身体。被告蔡克全辩称,我妻子许桂梅和外甥媳妇刘彬借款这件事我一点也不清楚,且我个人或者家里也没有得到过任何的利益,当时打欠条时候我也没有任何签字,把我列为被告不妥当。我们私下协商过,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结果。这件事是许桂梅跟刘彬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借条上的的签名是原告自己后添写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克全、许桂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许桂梅从原告杨帆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拾万元。原告杨帆的母亲刘彬在借条上填写“甲方杨帆,乙方许桂梅,2分利”。2013年9月21日,被告许桂梅又从原告杨帆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拾万元。原告的母亲刘彬在该借条上填写“甲方杨帆,乙方许桂梅,2分利”。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许桂梅账号内。2015年9月30日,被告许桂梅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计14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计56,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本金总计20万元及利息条上的5.6万元,被告许桂梅未给付原告。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辽0881民初1849号民事保全裁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利息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桂梅向原告杨帆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桂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许桂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利息款为5.6万元,系按每月2分计算的,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许桂梅应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5.6万元。对2015年9月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对该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蔡克全、许桂梅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许桂梅辩称原告杨帆不是出借人一节,原告杨帆持有借条、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许桂梅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桂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桂梅、被告蔡克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万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许桂梅、被告蔡克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