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夜广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夜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夜广,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夜广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夜广及其辩护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朱夜广按照“华某”的安排,驾驶一艘小木船从珠海前往澳门靠岸,在接上偷渡人员胡某、顾某后,被告人朱夜广又驾船返回珠海,上述人员在途经珠海横琴边防警戒区25A号哨灯塔附近时,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五支队三大队执勤哨兵当场抓获,上述小木船亦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夜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被告人朱夜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朱夜广受“华某”指使参与犯罪,未从中获利,也未造成偷渡人员受伤等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朱夜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朱夜广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姐姐患有残疾,父母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夜广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残疾证。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夜广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夜广虽然受“华某”指使实施犯罪,但其直接驾船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系共同犯罪实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夜广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夜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木船一艘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夜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夜广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木船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 锐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