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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丽、姜成杰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隆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丽,姜成杰,姜姗姗,曲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隆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淑舫,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隆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于庆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姜姗姗,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原告曲剑,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闫丽、姜成杰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隆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丽、姜成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金额),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鲅鱼圈东城怡景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居住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消防队在火情发生后十分钟抵达火场,此时上诉人家里仅是阳台有火苗屋内有黑烟,因上诉人居住在16楼,消防员只能通过楼层共用消防栓进行救火,但上诉人楼层消防栓内并没有水导致消防员无法进行救援,消防员紧急再调派高层云梯车救火,约50分钟后救火车才抵达火场,而此时上诉人房屋已被大火吞噬,屋内物品全部烧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三丰物业公司及隆悦物业公作为上诉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查验,并排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识。二、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居住楼层在16楼,而案外人在除夕夜晚十点半多在楼下燃放烟花,使得火星溅落在上诉人阳台的易燃物上导致火灾的发生时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故应当认定外来火源即为居民燃放烟花所产生的火星。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规定及《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上诉人居住小区即为禁放烟花区域,但物业公司未制止居民燃放烟花,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这场火灾使得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使得原本幸福的家庭已支离破碎。虽然由于案外人除夕夜燃放烟花导致火灾,但物业企业的重大过错使得损失扩大化。这场火灾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已属万幸。故二审法院应当做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隆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上诉人闫丽、姜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待鉴定后追加诉请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22时20分许(除夕夜),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鲅鱼圈区东城怡景小区10#楼1单元1603室发生火灾,造成房间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火灾波及相邻的业主,致6户相邻业主不同受损。经消防调查,起火部位位于1603室的南侧阳台处,起火原因应为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另查,东城怡景小区10#楼1单元1603室,建筑面积44.19平方米,房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是原告闫丽贷款所购,原告姜成杰与原告闫丽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德刚证实,另外两名原告姜姗姗、曲剑只是偶尔来父亲家,并不常住在此房屋内。又查,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出具证实材料,其供电所于2016年2月7日接到隆悦物业公司电话报案称东城怡景小区内业主房屋发生火灾,接到电话后,该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小区内的10号楼发生火灾,小区内已经停电。经该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核定,该小区内的电表箱、电缆等供电设施均被大火烧坏。2016年2月8日,该所工作人员开始对发生火灾小区内的供电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更换的设施有变压器、电表、电表箱、电缆。直到2016年2月15日小区内才恢复正常供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信复印件、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装修合同及明细单复印件、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照片、供电公司证实材料、消防卷宗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丽、姜成杰居住的房屋因外来火源发生火灾,现二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火灾发生时,被告三丰物业公司并非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原告起诉被告三丰物业公司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起诉被告隆悦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隆悦物业公司有侵权行为或者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但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来看,被告隆悦物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物业公司有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姜姗姗、曲剑,因其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居住管理人,并无对该房屋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丽、姜成杰、姜姗姗、曲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火灾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隆悦物业公司如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消防栓是否有水的问题,涉及到停用消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说明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权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该消防设施是否停用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物业企业和其它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以上规定明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在公安机关。物业企业并无该安全管理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奥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