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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付宝全与徐红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全,徐红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887号原告:付宝全,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徐红卫,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原告付宝全与被告徐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全及被告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卡特323钩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5万元每月不含税费发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原告将钩机交付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将钩机返还给原告,但未将剩余24万元租赁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仍未将尚欠的24万元租赁费给付原告。徐红卫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日期是倒签的,钩机使用了大概5个月,每月租金5万元,我给了原告1万元租金。租赁钩机的人实际是丁士光,应当由其给付租赁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付宝全与徐红卫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宝全租给徐红卫卡特323钩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赁费用为每月5万元,不含税费发票,付宝全的机械进场,徐红卫先付给付宝全1万元机械租赁费用,机械费按机械进场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徐红卫给付付宝全1万元租赁费。徐红卫实际使用钩机后,未向付宝全支付相应租赁费。2016年3月29日,徐红卫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付宝全钩机租赁费2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宝全与徐红卫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付宝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徐红卫交付了钩机,徐红卫实际使用了钩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付宝全支付租赁费,故付宝全要求徐红卫给付剩余租赁费2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红卫称不应由其支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宝全剩余租赁费共计二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付宝全已预交),由被告徐红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满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