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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汪明明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刑终17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汪明明,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2011年4月1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0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自闯、李艺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明明及其辩护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明明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华利宾馆309房间内,趁被害人孟某不备,将孟某包内的VIVOX7P、VIVOX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3682元。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汪明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盗手机vivo7价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禹价认定(2017)012号、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明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明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汪明明系累犯,有坦白情节。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抗诉机关及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书未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汪明明未上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审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汪明明盗窃被害人孟某VIVOX7P、VIVOX5两部手机,后将其变卖,所得现金挥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汪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汪明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变卖为现金挥霍,原审法院未判决责令其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对其改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汪明明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责令原审被告人汪明明退赔被害人孟亚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