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道勇与王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道勇,王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24号原告:赵道勇,男,1963年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王近明,男,汉族,1979年生,住禹城市。原告赵道勇与被告王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道勇及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10日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王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近明给原告赵道勇出具借2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两张。庭审时原告称,2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在2013年底借原告的钱,但一直未还,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其让被告重新换的借条;50000元的借条上虽书写“将奥迪Q5暂存赵道勇处,限期10天内将50000元还清”的字迹,但被告在借款的第二天已将奥迪Q5轿车取走,后被告杳无音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在被告承诺的借款到期后的10日(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赵道明持被告王近明签名的借条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有未有明确的约定,20000元的借款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50000元的借款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王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近明给付原告赵道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20000元的借款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50000元的借款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0日)起,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王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人民陪审员 吴金水人民陪审员 刘国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劲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