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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关丽红刘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刘忠亮,关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391号。负责人: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忠亮,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关丽红,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刘忠亮、关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被告刘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忠亮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854133.33元,并承担诉讼期到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被告关丽红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期到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忠亮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到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对贷款本息进行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854133.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账务状况简表》、《客户贷款资金使用明细表及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二份、《土地经营情况证明书》、《承包土地明细表》二份、《依安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收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承诺书》、《机动土地承包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忠亮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费,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约定年利率6.96%,并由被告关丽红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证人苗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刘忠亮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当时为了贷款是要种地,但是钱我们没用着,贷款到期了找我们要钱我才知道贷款办下来了,但是钱不知道哪去了。被告刘忠亮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关丽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1.原告举示的证据1经当庭出示,被告刘忠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应认定证据1客观、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丽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苗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刘忠亮有异议。证人苗某某为原告银行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忠亮对证言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证言存在不真实性,苗某某与刘忠亮均主张均未取得贷款银行卡,但刘忠亮认可原告举示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该《借款凭证》可证实在2016年3月16日,原告已将金额为800000元的贷款转入借款人刘忠亮指定账户,刘忠亮对《收据》三份无异议,《借款凭证》与《收据》三份相印证,可证实刘忠亮实际取得800000元借款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故对证人苗某某当庭证言中关于刘忠亮未将银行卡交与苗某某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忠亮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关丽红为连带保证人。2017年3月19日,借款人向原告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刘忠亮尚欠原告贷款本息854133.33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丽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忠亮在庭审中自认,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均为刘忠亮本人及其配偶、被告关丽红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应认定,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忠亮庭审中抗辩未实际取得本案800000元借款本金,其种植土地的费用是在他处另行借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刘忠亮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举示的《收据》三份存在不真实性,应认定被告刘忠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8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忠亮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忠亮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刘忠亮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854133.3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丽红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刘忠亮拒不偿还借款时,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忠亮认可借款的事实,按刘忠亮陈述,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后,其已知晓借款由他人所用,但并未向原告银行告知,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刘忠亮将借款交与他人与本案刘忠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之间无直接必然联系,被告刘忠亮认为本案借款存在犯罪行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息854133.3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关丽红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1元,由被告刘忠亮、关丽红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崔 宇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