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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滕楠与董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楠,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797号原告:滕楠。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原告滕楠诉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23.1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0时25分许,在宿迁市区南京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董某某的驾驶员董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案外人董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法院应审查是否有交强险的免责事由,(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险赔偿11946.2元;对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行右髌骨及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于2016年2月12日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于2016年2月2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1天(23天+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693.21元。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董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董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11946.2元。原告滕楠具备货运驾驶员资格,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23日。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滕楠所受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579元/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滕楠与案外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驾驶情况,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70%比例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撤回对董某某的诉讼,对该笔费用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滕楠在本起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53693.21元,有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据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18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9900元(11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性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0367.72元(61579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10元。上述金额合计95728.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0577.72元(10000元+9900元+30367.72元+3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05.84元【(95728.93元-50577.72元)*0.7】,两者合计8218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楠82183.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8元由原告滕楠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