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仇新训、许花平与罗满珍、徐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新训,许花平,罗满珍,徐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异9号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美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仇新训,男,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许花平,女,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罗满珍,女,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徐煦,男,住湖南省株洲县。本院在执行仇新训、许花平与罗满珍、徐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畅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畅公司称,开畅公司与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公司)在同一地段办公,但两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主体的法人。湖南省莲花冲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芦淞区白关段征收过程中,为了便于征收款的发放与管理,2016年10月21日异议人与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征收款等作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6年11月12日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就征收款委托异议人收取作了约定。湖南省莲花冲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芦淞区白关段征收指挥部依委托书分期共计支付了8559219元征收款到异议人账上,异议人分六次共计将499.3万元征收款转支付给仁海公司,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仁海公司的征收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指挥部尚未发放的征收款应全部归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异议人也不欠上诉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因此法院依申请人仇新训、许花平的申请对异议人名下的征收款采取的保全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征收款45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仇新训、许花平辩解称,一、开畅公司与仁海公司之间,以及开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生与仁海公司股东罗满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开畅公司与仁海公司共同在被征拆地经营多年,关系密切,另开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生与仁海公司股东罗满珍于2012年11月共同设立了株洲市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异议人开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重大瑕疵,明显有造假嫌疑。1、开畅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的《协议》,其中约定“同意所得征收款优先用于归还历来由开畅公司担保仁海公司的债务”,共计四笔,累计款项373万元,而根据开畅公司提供的周美生银行流水体现,其于2017年6月9日转征收款100万元、6月12日转征收款200万元至罗满珍丈夫徐煦个人账户上,既然仁海公司累计应得征收款499.2642万元,减去双方《协议》约定担保款项373万元,仅剩余126万余元,为何周美生还向徐煦(仁海公司)转征收款300万元,这岂不自相矛盾!2、其《协议》第一条第3项称“周美生给仁海公司担保借肖建军35万,卜爱香30万,游淑群28万”但时隔八个月后金额就变成了49.8万元、37.5万元和30万元。这明显是根据流水金额伪造收条。请法院予以核实。3、其《协议》第一条第2项称“仁海公司欠周美生担保农村信用社欠款98万元;”如周美生已承担担保责任,则其应提供已替仁海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证据。4、其《协议》第一条第4项称“仁海公司欠开畅公司投资砂场亏损82万元。”仅一白条“对账单”,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第1项所称裥花厂转让款1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三、假设该《协议》所列款项属实,这也是仁海公司或罗满珍对外所欠普通债权,并不能优先于申请人的债权,其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与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措施并无直接关联。四、开畅公司(周美生)在异议书中称“异议人分六次共计将499.3万元征收款转付给仁海公司,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仁海公司的征收款已全部支付到位,也就是说指挥部尚未发放的征收款应全部归异议人所有”。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在尚有近200万元的征收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异议人明知仁海公司及罗满珍等的财务状况出现了问题,还会先行垫付征收款?况且,剩余征收款项中包含数十万元的提前搬迁等奖励资金,如未达到指挥部指定条件,该部分款项还存在不确定因素。申请人认为指挥部已下发征收款855.9219万元,仁海公司及罗满珍等应得400余万元,但异议人仅实际支付其300万元,即便他们之间存在一定账务往来,异议人也在少支付的100余万元中进行了核减。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对其妨碍司法的行为进行严惩!本院查明,仇新训、许花平诉罗文才、陈运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徐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仇新训、许花平申请对罗满珍、徐煦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221民初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罗满珍与徐煦所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栋×楼门面一个及×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佳园×栋仓库六间(房产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府前路商业步行街西二街×××号门面一个(房产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罗满珍与徐熙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水庙村庙湾组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5万元,期限为三年。本院上述裁定送达后,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以本院冻结的罗满珍与徐熙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水庙村庙湾组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5万元为其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文才,股东有罗文才、罗满珍、徐煦。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水口庙村庙湾组厂房、办公及生活用房捆绑征收,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美生代为与征拆部门签订有关协议、代为领取全部征收款项、办理有关房屋征收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的一切相关手续。湖南省莲花冲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芦淞区白关段征收指挥部依委托书分期共计支付了8559219元征收款到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尚有部分剩余征收款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水口庙村庙湾组厂房、办公及生活用房捆绑征收,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美生代办房屋征收事宜,征收款项已部分支付至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尚有剩余部分征收款未支付完毕,此征收款项属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与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冻结罗满珍、徐熙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水庙村庙湾组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5万元并无不当。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称与株洲仁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就征收款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湖南省莲花冲至株洲公路改建工程芦淞区白关段征收指挥部已支付了8559219元征收款到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畅公司分六次共计将499.3万元征收款转支付给仁海公司,仁海公司的征收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指挥部尚未发放的征收款应全部归开畅公司所有。因该征收款项属开畅公司与仁海公司共同所有,开畅公司与仁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协议将属于仁海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在被执行人罗满珍、徐煦存在拖欠较大债务的情况下,实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对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株洲市开畅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雅玲审 判 员 刘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