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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4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25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共计货款14225元。起诉后,被告用劳务抵顶货款4000元,现欠货款10225元。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张。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共计货款142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用劳务抵顶货款4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0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张某装潢材料款10225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0225元,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1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55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