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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俞江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江巍,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江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江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俞江巍和被害人夏某因经济纠纷相约在肃州区聚馨苑小区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夏某逃跑。被告人俞江巍为泄愤,驾驶车牌号为×××黑色本田轿车碰撞被害人夏某车牌为×××的黑色哈佛H6牌越野车前部和后尾部。2017年4月5日,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黑色哈佛H6牌越野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5996.2元。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江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桑某、芦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车辆行驶证、车辆修理费用清单、收据、现场视频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江巍为泄愤,使用工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9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江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江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靳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茹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