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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甲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016号原告卢甲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卢甲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尚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份订婚。1996年2月7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三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婚生长女李瑞瑞,于2000年9月18日婚生次李泽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不管家庭,不管孩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调解撤诉。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泽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份订婚。1996年2月7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三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婚生长女李瑞瑞,于2000年9月18日婚生次李泽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卢甲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卢甲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扶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甲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共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女李瑞瑞、一子李泽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甲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