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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风兰与谢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兰,谢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95号原告:陈风兰,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传江,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勇,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中东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8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风兰与被告谢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被告谢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峰、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时10分许,谢传江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261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6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陈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传江、陈风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传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谢传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工资卡流水账,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但该组证据与本院调查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2月9日门诊票据两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检查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时10分许,谢传江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261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6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陈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传江、陈风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风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住院36天,医疗费为32574.86元。2016年11月27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合计为1534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风兰交通事故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4-10、右侧第2、4-7肋,共计14根)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70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4周岁。自2015年6月10日起在江苏惠林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74元(约82元/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传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2574.9元,垫付门诊费用1534元,共计34108.9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且由于陈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定被告谢传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4108.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6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400元(60天×90元/天);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在江苏惠林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74元(约82元/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234元(150天×81.5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44周岁,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以及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59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809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12856.92元(188094.8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风兰各项损失共计233356.92元;二、原告陈风兰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谢传江垫付的费用34108.9元;三、驳回原告陈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524元,由原告陈风兰承担850元,被告谢传江承担5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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