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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敬乔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乔,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942号原告:敬乔,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凌云,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阿夫,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敬乔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乔和被告鸿富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凌云、程阿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富锦公司向敬乔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2日工资1397.7元,加班费3013.77元;2.请求判令鸿富锦公司向敬乔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1.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900元。敬乔每天工作12个小时,鸿富锦公司每周六和每周日安排敬乔加班。2017年4月2日,鸿富锦公司通知敬乔被开除。2017年3月13日至3月17日、3月20日至3月24日、3月27日至4月1日,敬乔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共16天,工资应当为1397.7元(1900元/月÷21.75天×16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天有4个小时的加班费用1048.28元(19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6天×150%);2017年3月11日至12日、3月18日至19日、3月25日至26日加班,共6天,加班工资为1572.41元(19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6天×200%);2017年4月2日工作12小时,加班工资为393.10元(19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00%)。鸿富锦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敬乔转账支付2017年3月11日至4月2日的工资及加班费794.06元,因此还应当向敬乔支付3617.42元。鸿富锦公司未为敬乔缴纳3月社保费用860元,因此经济补偿应当为4411.48元。被告鸿富锦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在敬乔离职后根据其出勤情况依法足额支付了离职薪资,敬乔主张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2017年3月27日至29日,敬乔连续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鸿富锦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敬乔与鸿富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敬乔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月工资为1900元。2017年3月31日,鸿富锦公司发布《员工违纪处理公告》,载明因敬乔于2017年3月27日、28日、29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2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处理类别为“开除”。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敬乔共计正常上班7天,在3月16日加点2小时、3月17日加点2小时、3月18日加点10小时、3月21日加点1.75小时。敬乔3月11日星期六正常上班。离职后,鸿富锦公司转账支付给敬乔工资及加班费794.06元。2017年4月19日,敬乔以鸿富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5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后敬乔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敬乔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乔经济补偿。本院将本案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敬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腾讯网新闻截屏、鸿富锦公司网上招聘信息截屏等,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不足以证明敬乔存在加班事实。鸿富锦公司提交的敬乔的工资明细表表明,敬乔工作天数14天,加点15.75小时,扣除应扣款项应当支付敬乔共计794.06元,鸿富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敬乔工资及加班费,因此本院对敬乔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鸿富锦公司因敬乔系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因此本院对敬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敬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