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811号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经理。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华构件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鑫华建设公司支付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277485元,鑫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度,鑫华建设公司分别在青阳多处工地施工,先后在九华构件公司处赊购涵管等材料用于上述工程建设。2016年5月16日,经九华构件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双方结算,鑫华建设公司共欠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277485元,上述材料款经九华构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允本状诉求。鑫华建设公司未予答辩。九华构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鑫华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鑫华建设公司欠付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共计277485元的事实。因鑫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度,鑫华建设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先后在九华构件公司处赊购涵管等材料。2016年5月16日,经九华构件公司与鑫华建设公司结算,鑫华建设公司共欠九华构件公司材料款277485元。此后,九华构件公司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华构件公司出售材料给鑫华建设公司,鑫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九华构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由鑫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能够证实鑫华建设公司在九华构件公司处赊买材料共计27748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九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7元,合计4638元由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